吉林一企业实名举报省高级法院两法官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

“我们德卡公司的两个官司,在一审、二审都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可是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遭遇枉法裁判,法官实在找不出理由和证据判我们败诉,就干脆用作废的材料作证据使用,用推测性语言判案!这在中国司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可是,我们举报两个月了,没有任何结果,到底是什么人在保护枉法裁判的法官?难道吉林省高院已经烂到了这种程度?这样的司法环境下,企业还怎么生存发展?”日前,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卡公司)老总姜先生深有感慨的说。

法官宋雨洛被指涉嫌销毁证据采信假证作废证据

据德卡公司提供的材料,他们举报的第一个省高院法官是宋雨洛,其经办的案子是李学志购房纠纷案。

1-550x409-1

据相关法律文书记载:2002年10月29日,当时还在吉林省永吉县的德卡公司与李学志签订了《永新小区购房协议》,按照该购房协议,李应按照约定分18年分期给付购房款。但李学志只给付了2002至2003年的购房款后其余房款至今未给。在这期间,德卡多次向其催缴,并向其送达催款函,明确告知如逾期缴纳剩余购房款,德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李接到催款函后,仍未履行给付剩余房款义务。德卡公司遂诉至永吉县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新小区购房协议》,并要求李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的判决和二审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2017年11月6日做出的判决,均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李学志返还给德卡公司房屋。

2-550x410-1

李学志不服,到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2002年12月27日在未通知李学志的情况下,德卡公司用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至今未偿还给银行。以宋雨洛任主审的省高院竟以不安抗辩的理由可以成立为由,认定不能认定李学志违约,德卡公司关于李学志严重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德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并判决撤销吉林市中级法院(2017)吉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及永吉县法院(2017)吉02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驳回德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卡公司认为,省高院办案人宋雨洛涉嫌严重违法,其理由是:

一,高院判决不顾事实,枉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1,购房的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李学志需首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交21,565.08元,分18年交清。乙方交齐购房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合同签订的是分18年交清房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18年分期付款享有使用权,交齐房款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3,李学志就交了2002至2003年的两年房款,就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说无法办理,而省法院认定先违约的是德卡公司,属于严重歪曲事实。

二,高院用早已失效的抵押合同判决是混淆是非。此案中,李学志的说法是,在2002年12月27日,德卡公司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用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至今未偿还给银行。实际情况是:1,德卡公司与永丰信用合作社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抵押期限5年,从2002年12月17日起到2007年12月17日止,也就是说抵押的合同五年早已到期并自动解除,属于作废的合同。2、此抵押合同书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德卡公司从未用涉案房屋贷款,五年到期(即2007年),应去房产办理解除手续,由于德卡公司迁走至外地忘记办理该手续,高院竟用已经作废了的合同作为证据判德卡公司违约,实属枉法裁判。

三,更令德卡公司不能理解的是,在高院关键证据居然被消失,法官竟采信假证,用模糊性、推测性语言下判决。高院的判决决书称:“本院再审认为,德卡公司在房屋已卖给李学志,李也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未经李学志同意将房屋抵押给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李学志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这一交易目的因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抵押权而处于可能无法实现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李学志对德卡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李学志不交纳剩余房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不安抗辩可以成立,不能认定其违约,德卡公司关于李学志逾期支付分期购房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严重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德卡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李学志签订的购房协议、李学志向其返还案涉房屋、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法官宋雨洛使用了两个推测性的用词“可能”、“合理怀疑”。德卡公司认为:稍微懂得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法律文书中是不允许使用可能、大概、差不多等推测性语言的,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居然使用“可能”、“合理怀疑”,来推定李学志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法官在没有证据证明德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却依据推测如此评判,岂不令人大跌眼镜?

更令德卡公司不解的是,他们在高院找遍卷宗也没有找到《永新小区购房协议》这个关键证据,高院的判决书从头至尾也没有提到这个协议。那么,这个关键证据哪里去了呢?是被消失了吗?为什么这份重要证据消失了呢?到底是何人所为?证据消失后,法官又为什么用模糊不清的推测性语言下判决呢?

四,李学志将房屋出租谋取暴利却不续交房款,在省高院内关键证据被消失法官居然采信假证判案。德卡公司称:现李学志仍在霸占使用诉争房屋,2002年至今已经18年,现价值200多万元,他每年出租该房屋租金高达12万。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在一审、二审均做出了比较公正的判决后,高院法官宋雨洛竟给予恶势力、地痞流氓充当保护伞,助其巧取豪夺,这是典型的涉黑涉恶案件,令人不能容忍。

不仅如此,在省高院,不仅关键证据——购房协议被消失,法官居然还采信假证。此案中,所谓“永丰信用社的通知”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是假的!但是,居然被一审、二审甚至省高院采信了,一审、二审还能各打五十大板,而省高院直接将关键证据消失,并依据假证和法官的推测判德卡公司败诉!真是堪称奇葩,滑天下之大稽!

至此,德卡公司感到已经没有其他办法维权了,只有通过媒体曝光和举报来维权了。于是,2020年7月10日,德卡公司姜先生将宋雨洛实名举报到省高院纪检委等有关部门,但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刘阳法官既认定合同应予支持又否定合同约定的条款

德卡公司实名举报的另一名省高院法官是刘阳。刘阳主办的案子是德卡公司与扶余市政府关于建设县医院的经济纠纷案。

一,政府主导下形成的历史事实

根据吉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392号)的记载:2006年5月18日,扶余市政府形成的《关于扶余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意见: 1.同意县卫生局及县人民医院以置换方式进行县人民医院移址开发建设。2.批准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工程。3.成立县人民医院移址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工程建设期间相关事宜,确保工程如期完成。

德卡公司将工程建完后,于2008年7月2日,与扶余市医院、扶余市卫生局三方办理了《扶余县人民医院工程完工交接单》。同日,扶余市政府作为担保人、扶余市卫生局作为承诺方为德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1年6月2,扶余市医院出具《欠据》:欠德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25597.8元。

2013年扶余县撤县变市。

2016年4月26日,扶余市医院出具《德卡公司债务说明》载明:……至今尚欠德卡公司5404985元。2017年5月5日,双方形成了对账函,截止该日期,扶余市医院欠德卡公司5404985元。

二,一审判决尊重了历史和双方约定

为了促使对方履行合同、要回垫付的工程款,德卡公司诉至松原市中级法院。松原中院经开庭审理,做出了 (2019)吉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被告扶余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404928元及利息(此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高院法官刘阳既认定合同应予支持又否定合同约定

松原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做出后,被告扶余市政府、扶余市卫生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令德卡公司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省高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省高院(2019)吉民终392号判决书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扶余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高院遂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扶余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88141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这一判决,德卡公司称:难以接受,高院法官刘阳竟然无视当事双方签订并由政府和财政局担保的已成既定事实的原始合同并给否掉了,实在是令人费解。

3-550x419-1

记者从高院的判决书中看到,对于双方的原始合同,高院的判决书也称“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7月2日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利息应该如何支付问题却又称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判决书的解释是:“现《委托开发合同》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而被认定无效,故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能付款,必须承担欠款额的利息损失(按农村信合当期利率计算)’的约定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扶余市人民医院应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德卡公司欠付工程款888141元的利息。对于欠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4516844元,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计付利息。

对于高院对双方所签订合同既认定“应予支持”又认定其约定条款无效的矛盾说法,德卡公司认为不可思议:我们的合同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政府主导下企业全额垫资的合同,既然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了,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做判决,怎么能既认定合同“应予支持”,又否定合同的原始约定内容呢?这不是随心所欲的判决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德卡与市医院当初是有约定的,而且合同由政府和财政局担保已经实际履行,法院理应按照这个合同判决,而且高院已经认定该合同“应予支持”了,却又说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以没有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付,这简直是太滑稽了 !

不仅如此,本来合同约定扶余市医院每年需偿还德卡公司200万元,但是高院的判决却称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把医院应该偿还5404985改成了888141元。德卡公司认为,高院的判决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08年7月验收交工,至2019年已经过去11年之久,扶余市医院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偿还200万元的话,2200万元的欠款早就应该偿还完毕了,但是他们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我们才诉讼到法院。高院居然认为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还要扶余医院慢慢的拖,这不是要把我们拖垮吗?同时,高院的判决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究竟在哪条法律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却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德卡公司认为,这应该是刘阳法官的一个借口或称托辞,作为法律文书,必须是严谨的和经得起推敲的,刘阳法官用这样令人摸不着头脑的语言下判决,十分不当,我们认为这个判决肯定藏有猫腻,其对企业是十分不公正的。在政府主导之下,医院和企业签订合同,企业很显然是处于下风的弱势一方。按照合同约定,交工后医院只需每年给付200万,现在县医院已经赚了好几个建医院的钱了,可到了省高院,企业连每年的200万也得不到了,刘阳法官直接把合同给否掉了,将整个工程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算进去来裁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按农村信用社的利息计算,刘阳却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以上的判决书来看,双方约定的合同在省高院是没有用的。

据介绍,德卡公司根据“判后答疑”的审判原则,曾经多次约见刘阳法官,并在该法院一楼多次用内部电话与刘阳沟通,可是刘阳却拒绝接听和见面。企业多次打电话后,刘阳才终于接了电话并告知德卡公司,让他们向上走程序。姜先生气愤的说:这是何等的荒唐?都走到省高院了,还往哪走程序?刘阳法官的做法明显是想让企业去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于是,德卡公司在将宋雨洛法官实名举报后,又于2020年7月初将法官刘阳实名举报到省高院纪检部门,但是依然是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回复。

德卡公司负责人称:以上两位法官,罔顾事实和证据,竟然敢枉法裁判,如果不是收了对方的好处,是绝不可能做出如此荒唐绝伦的判决的。即使是稍微懂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能从判决书中找出很多瑕疵甚至是硬伤,他们作为省高级法院法官竟然模棱两可罔顾事实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随心所欲的改判,作为企业的负责人难以相信这样的事实。最近,我还看到澎湃新闻一篇“法院10法官内斗:不送钱一定赢不了官司,一提拔就有举报信”的新闻,此事是否与我们的遭遇类似?连我们的实名举报都不给回复,这是不是上梁不正下梁歪?

该负责人最后表示:为了企业的生存,为了没有背景没有靠山企业的共同命运,我一定要维权到底,直至告到中央!

对于德卡公司的举报,媒体将继续关注并将跟踪报道。(记者杨光 劲松)
转自:http://www.fzyshcn.com/inve/C6310316WS6Y.shtml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