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茂广场案,两级法院超出诉求判决解除合同引发强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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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媒体接到沈阳世茂五里河项目工地工人的实名投诉:在辽宁省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工程争议案中,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一庭法官孙维良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张代恩,超出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对方拖欠巨额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情况下,违法判决解除总承包合同,强令北京城建撤出施工现场。他们说:这两个法官已经涉嫌枉法裁判,日前已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

北京城建公司向媒体介绍:2013年1月25日,沈阳世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城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沈阳世茂却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沈阳世茂又根据工程需要下达了停工指令。沈阳世茂为了赖账和拖延支付工程款,2018年又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辽宁省高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沈阳世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但辽宁省高院法官孙维良在沈阳世茂拖欠巨额工程款、没有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基础的情况下,违背民事诉讼法211条第11款的规定,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强令城建公司30日内撤出施工场地。

北京城建不服辽宁高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二审认为: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于是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辽宁省高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沈阳世茂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公司说:到此,该案本应就此划上句号,但沈阳世茂又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提出了申诉。该院审监庭法官张代恩违法裁定再审,悍然作出了(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不顾我国民事诉讼法211条第11款的明确规定,撤销(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辽宁省高院(2018)辽民初46号错误判决,把明晃晃的违法写在判决书里,胆大妄为,根本不把党纪国法放在眼里。

北京城建公司五里河项目部感到十分不解和不能接受的是: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沈阳世茂从来就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什么法官就敢判决解除合同呢?你们知道我们在沈阳世茂公司五里河项目工地流了多少血汗吗?你们知道农民工兄弟的处境吗?你们判决30天撤离工地,那我们的血汗就白流了吗?沈阳世茂拖欠北京城建五里河项目大量工程款,他们是为了拖延和赖账,才提出合同无效,在没有清偿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就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撤场,这样的判决能解决双方矛盾吗?能促进社会和谐吗?

北京城建公司认为,尤其是最高法院审监庭张代恩法官的判决不能不令人产生诸多疑问:

1、原一审沈阳世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决结果是解除双方合同,是明确的符合民事诉讼法211条第11款应当再审情形的错误判决。(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为什么要维持一个错误判决?

2、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沈阳世茂从来就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经最高院再审的最后结果是解除双方合同。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不是以后法院判案就可以不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约束了呢?民事诉讼法211条11款是不是从此就无效了呢?

3、按照民事诉讼法214条,再审本案应适用二审程序。二审应建立在一审的基础上,因一审世茂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对这个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再审的二审程序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剥夺了当事人对此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制度设计。

4、再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沈阳世茂资金确有困难,合同不得不进行调整。但是,沈阳世茂再审提交的七组证据中,没有一组是证明资金困难的,再审认定这一事实证据是什么,还是不需要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5、沈阳世茂拖欠北京城建五里河项目大量工程欠款,世茂公司为了拖延和赖账,才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现在再审法院仅因为其资金困难,在没有落实资金撤场资金,没有清偿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就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北京城建撤场,能真正解决双方矛盾,能有好的社会效果吗?

北京城建公司恳请中纪委、国家监察委等部门领导和全国网友关注,请法律界人士评评这个理,敦促有关部门彻查此案,让全社会感受到人民法官践行司法为民的初心使命,感受到真正的公平公正,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不容践踏!

对于文中的各方观点,媒体只是如实引述,并不代表媒体和记者的观点。媒体在此呼吁有关部门能早日介入调查,给各方一个能够说的通的公正的说法。(记者吴江 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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